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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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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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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股东必看)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的股东。(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1.不登记注册的影子股东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2.登记注册的干股股东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人称为“干股”股东。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1.影子股东的法律责任影子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公开登记。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在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通过不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都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保护股东资格的名义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2.登记注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的存在基础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对于因腐败而产生的于股股东,如上所述要承担其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交易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其交易的形式不尽相同,导致法律责任不尽相同。如对于掌控公司运营资源或对公司设立或运作有重大贡献,取得公司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更趋近于《民法》的赠与行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行为:对于因违法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当然不会保护其股东资格,同时也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须说明的是,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允许法人或自然人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作为出资,因以上出资取得干股的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二、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挂名股东是指在工商登记或公司股东记载材料中的股东,虽然具备法律所要求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为他人出资,从而缺乏出资实质要件的名义股东。(一)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1.被借名而挂名的股东根据实际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分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由于自己的身份受到有关法规、政策的限制不宜公开,而借用他人身份设立公司,如在《公司法》修订前的实质一人公司却登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股东的大多属此种情况:二是实际出资人出于其他原因不愿公开身份而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在实践中,被借名者大多是亲属、朋友或者在管理、产权等方面有关联的自然人与法人单位。2.约定挂名的股东这种形式大都出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规避税收、规避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规定等不同原因,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工商登记,从而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名册上转让方成了挂名股东。受让方虽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却具备参与公司治理、收取资本收益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二)法律责任1.被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己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2.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因为约定挂名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所以因约定挂名而在实务中发生的纠纷则往往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后未进行登记而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笔者认为,应根据在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状况来确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但一般认为在各种要件具备的前提下,仅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肯定其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后生效的,才依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比如《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规定:否则适用当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即为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合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权性登记仅旨在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而不具有设权性功能。所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样不会保护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己履行受让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则应受到法律保护。三、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也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但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的内部记载,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一)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1.为规避法律而隐名与挂名股东相对应,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由于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为了规避法律,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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